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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969413号“ADL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31:24关于第41969413号“ADLV”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18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阿客魅德拉菲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卓国锋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41969413号“ADL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DLV”品牌系申请人“ACME DE LA VIE”品牌的简称,是申请人打造并长期使用的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抢注人,在知晓申请人“ADLV”(“ACME DE LA VIE”)品牌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抢注意图明显。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261402号“AD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简称完全相同,申请人企业简称“ADLV”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DLV”(“ACME DE LA VIE”)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他人知名品牌,多件商标处于异议中,其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品牌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官网、微博、爱奇艺等网站的宣传证据;2、收据确认单和购销产品信息;3、品牌代理商与相关公司合作证明;4、天猫国际电子商务服务合作协议;5、参展资料;6、品牌授权书及出口申报文件;7、相关报道;8、租赁合同;9、店铺照片、10、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手镯;翡翠;银制工艺品;表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曾于2021年1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一、“ADLV”品牌系申请人“ACME DE LA VIE”品牌的简称,是申请人打造并长期使用的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CME DE LA VIE”品牌的简称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抢注人,在知晓申请人“ADLV”(“ACME DE LA VIE”)品牌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抢注意图明显。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品牌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DLV”(“ACME DE LA VIE”)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该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官网、微博、爱奇艺等网站的宣传证据;2、收据确认单和购销产品信息;3、品牌代理商与相关公司合作证明;4、天猫国际电子商务服务合作协议;5、参展资料;6、品牌授权书及出口申报文件;7、相关报道;8、租赁合同;9、店铺照片等。我局经审理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22084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前述裁定提起诉讼,该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一、“ADLV”品牌系申请人“ACME DE LA VIE”品牌的简称,是申请人打造并长期使用的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抢注人,在知晓申请人“ADLV”(“ACME DE LA VIE”)品牌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抢注意图明显。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DLV”(“ACME DE LA VIE”)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他人知名品牌,多件商标处于异议中,其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品牌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并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前述理由在商评字[2021]第0000220844号无效宣告请求中已经提出,我局对此已作出裁定并已生效,申请人在本案中就上述理由并未提出新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前述理由予以驳回。
申请人在本案增加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简称完全相同,申请人企业简称“ADLV”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仅对新的理由和事实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服装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将“ADLV”作为字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的首饰盒等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宣传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之字号相混淆误认,进而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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