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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1523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27:10关于第6441523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726号
申请人:大通世界(北京)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152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86525号“玉华液及图”商标、第63418036号图形商标、第11358504号“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图形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授权书、举证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華”在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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