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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55535号“ROADBOSS EP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6 04:57:29关于第64055535号“ROADBOSS EPl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170号
申请人: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55535号“ROADBOSS E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含义,是对其在先权利的延续性保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25104号“Eplu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847423号“Eplu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953641号“Eplus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含义和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及宣传册、产品认证证书、荣誉资质证书、申请人名下“ROADBOSS”系列商标档案、“ROADBOSS”商标实际使用照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展会推广合同及发票、展会照片、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单据、相关报道、“ROADBOSS”国外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EPlus”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Eplus”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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