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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28386号“金凤建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19:43关于第46328386号“金凤建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414号
申请人:厦门建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对第46328386号“金凤建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8567号“建发”商标、第38547011号“建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金凤”,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第1037815号“建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曾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近似,将贬损引证商标三的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建发”、“C&D”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及引证商标部分荣誉清单;“建发”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牛奶制品;腌制蔬菜”等商品和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三在商标驰字[2011]第110号文件中被认定为“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建发”,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食用油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牛奶制品;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食用油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除“食用油脂”以外的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脂”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进出口代理”服务在性质上差距甚远,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和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金凤建发”由地名和其他文字组成,整体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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