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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86502号“EP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19:49关于第63786502号“EP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082号
申请人:哈尔滨易普优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86502号“EP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8635号“EPO及图”商标、第48917428号“EPD及图”商标、第5886835号“EP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EPOO”作为易普优能系企业商业标识的一部分已使用多年,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美国EPD公司官网截图、北京易普优能公司官网截图、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使用EPOO、易普优能标识证明、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热气流调节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管、进水装置、水族池加热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EPOO”与引证商标一“EPO及图”、引证商标二“EPD及图”、引证商标三“EPO”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谢乐军
张爽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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