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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099824号“MSXU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19:37关于第54099824号“MSXU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903号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保朝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54099824号“MSX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5742370号“MIXUE”商标、第18967037号“mixue”商标、第25746524号“蜜雪冰城MIXUE及图”商标、第15720452号“mi xue bing 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为同一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三至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企业、商标信息、在先著作权作品;
2、在先裁定、法院判决等;
3、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4、部分侵犯“蜜雪”、“蜜雪冰城”商标权的行政查处资料;
5、申请人部分荣誉资料、公益活动证书、行业排名;
6、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发票、门店信息等;
7、品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8、部分广告宣传图片、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己女儿姓名所设计,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对申请人的商标无从知晓,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着真实的使用目的,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店铺及产品图片等使用宣传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豆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典》第三至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豆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MSXU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该条款系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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