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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705889号“汉王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19:32关于第54705889号“汉王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800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汉七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敬匠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54705889号“汉王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汉王”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备了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80863号“漢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289192号“汉王传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汉王”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已与申请人以及“汉王”品牌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2、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3、申请人企业及“汉王”品牌所获荣誉证明;4、产品图片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5、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线上及线下销售证据;6、广告投放授权书、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7、申请人官方网站图片;8、申请人参加活动的照片;9、其他在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汉王”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敬匠酒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开胃酒;葡萄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烧酒;清酒;果酒商品上。2022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贵州省仁怀市汉七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贵州省仁怀市,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高丽丹
刘洋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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