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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9193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13:03关于第6379193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699号
申请人:浙江品尚品展示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91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73974号“GANG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686057号“杠杠GANG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326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3432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9551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4950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员工服饰照片、设备器材照片、品牌标识栏照片、工厂内部公告栏照片、现场展示图片、物料图片、合同及相关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图形在图形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十分相像,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维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首饰维修;室内装潢;采矿;维修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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