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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826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08:55关于第6438266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8458号
申请人:李键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826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917222号图形商标、第6173685号图形商标、第60019766号“合辙行馆”商标、第3345275号“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整体认读、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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