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633398号“罗慕 LOVEMO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09:01关于第63633398号“罗慕 LOVEMO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334号
申请人:罗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佩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33398号“罗慕 LOVEMO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911934号“爱倍多 孕婴童用品商场 Love More及图”商标、第20475027号“爱多点lovemore”商标、第12515859号“Love mo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寻找赞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2月28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