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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59623号“奥普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15:12:12关于第20959623号“奥普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53227号重审第0000000796号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奥普斯等离子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53227号《关于第20959623号“奥普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6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2)京行终45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明、广告宣传、所获荣誉、在先判决等证据可知,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浴霸”产品销量较大,且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同时被司法认定为“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我局认定为“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合考虑本案证据,依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认定申请人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上基本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且“奥普”系臆造词,使用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与引证商标四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申请人自述其经营的产品为等离子体物理设备,根据在案证据,等离子除菌等技术已被运用于浴霸产品中,故“浴用加热器”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物理学设备和仪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合,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相关公众的前述联想,亦会割裂引证商标四与申请人提供的“浴用加热器”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物理学设备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已于2022年2月在商评字[2022]第0000053881号撤销复审决定中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
根据北京市高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3888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99447号“奥普凉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明、广告宣传、所获荣誉、在先判决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的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物理学设备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藉以知名的“浴用加热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物理学设备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此外,依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前述已认定引证商标四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其相应保护。故对申请人主张的第73097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否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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