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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89314号“京华壹零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15:12:17关于第62189314号“京华壹零贰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439号
申请人:隆昌京华壹零贰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89314号“京华壹零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5771939、58359175、60154535、9570797、13184829、21966808、33681671、34498675、40432737、40619406、59742605、61664033、12602652、23249092、50884994、15349138、10204564、147765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十已经无效,引证商标十八主体已经注销,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审理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2、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3、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三、十四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三、十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八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另,即使引证商标十八主体已注销,引证商标十八仍可转让,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十八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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