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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717219号“喜惠哆 CIHUIDO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14:58:44关于第43717219号“喜惠哆 CIHUIDOL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021号
申请人:王龙茂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笑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3717219号“喜惠哆 CIHUIDO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喜惠多”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字号“喜惠多”,且指定使用的服务在申请人字号赖以知名的领域,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品牌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个体工商户执照、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哈尔滨市南岗区喜惠多仓买店”经营者王龙礼授权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喜惠多”商标并进行维权,故申请人具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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