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8730018号“AMD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14:56:09关于第28730018号“AMD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903号
申请人:超威半导体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亚美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28730018号“AMD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世界20大半导体公司之一,“AMD”商标、“AMD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被认定为微处理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676508号“AMD”商标、第1558464号“AM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秩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广告及宣传证据;
3、媒体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4、部分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缴税单据及报关单等;
5、申请人商品在京东、亚马逊等电商网站的销售证据;
6、商品报价单;
7、申请人排名情况;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在先案例;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官网打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终端设备;数量显示器;电子公告牌;信号转发器;计算机网络集线器;工具测量仪器;变频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集成电路;电脑软件;微处理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中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663号行政判决书显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5月25日之前在微处理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终端设备;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主板、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重合性,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文字“AMDC”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AMD”,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销售证据等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数据处理设备等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
三、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舒言
李颖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43717219号“喜惠哆 CIHUIDO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3223594号“元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896241号“YOYOVIS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614371号“NORE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16275216号“上上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7269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国际注册第1624059号“RESPI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7623号“SHAK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733317号“依诺 Y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36386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