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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16924号“金牌小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14:59:20关于第64216924号“金牌小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936号
申请人:福建省武夷山泰和春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16924号“金牌小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与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37565号“金小种 JIN XIAO ZHONG”商标、第61868159号“金牌”商标、第35118289号“金牌”商标、第30347236号“金牌”商标、第21321800号“金牌 GOLDMEDAL”商标、第16214650号“金牌 GOLDMEDAL”商标、第10172923号“金牌 台湾啤酒及图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联系,具备了指向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外包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金牌小种”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金小种”、引证商标三、四“金牌”、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认读文字“金牌”、引证商标七独立认读文字“金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小种”可指茶叶品种,用作商标使用在除“茶;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该标识整体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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