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5293998号“暨大雅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1:09:45关于第35293998号“暨大雅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989号
申请人:暨南大学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慧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35293998号“暨大雅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暨大”是暨南大学的简称,是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是国家重点建设的“211工程”院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暨大”作为申请人的简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暨大”已与申请人产生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含有“暨大”与申请人的简称相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休养所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进而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了第4431646号“暨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下属企业广州暨大美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130793号“暨大美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广州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6334036号、第16334036A号“暨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发改委关于申请人“十五”、“211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验收专家组意见;
2、教育部关于公布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198所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结论的通知;
3、国内其他高等院校在日常称呼中使用简称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使用“暨大”作为自己简称的证据;
5、媒体报道资料;
6、师大暨大地铁站照片;
7、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8、申请人下属单位暨南大学生命科学技术学院及关联公司暨南大学医药生物科技研究开发中心的介绍资料;
9、关于同意组建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批复;
10、申请人下属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变更证明;
11、所获荣誉证书、药物临床试验批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具有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读音及含义方面均有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模仿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文件、告知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注册申请,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休养所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200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7月20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广州暨大美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3月27日止。
4、引证商标三、四均为广州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现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5、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0可知,申请人为广州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股东。广州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广州暨大美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审理查明事实3、4、5可知,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广州暨大美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广州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故申请人具有依据上述引证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休养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暨大雅美”,与引证商标二“暨大美塑”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休养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暨大”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休养所等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暨南大学系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是国家重点建设的“211工程”院校,“暨大”是其简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暨大”作为申请人的简称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暨大”作为“暨南大学”的简称已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约定俗成的一种称谓。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暨大”,作为商标核定使用在休养所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暨南大学或与暨南大学有关,亦或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未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3月09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