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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197597号“Q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1:07:48关于第9197597号“Q博”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2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崔丽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哈佛利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安市神州华茂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97597号“Q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489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8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饼干、面包、糕点”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从未中断,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证据(复印件):(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同复审证据)
1.订单、出货单、银行凭证、转账记录;
2.产品照片、展销会照片、宣传册、被申请人网页截图;
3.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商品,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故被申请人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建省福安市美乐食品厂于2011年3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5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后于2014年11月27日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0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蛋糕产品,证据2、3亦可佐证被申请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糕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糕点商品及与之类似的饼干、面包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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