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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18346号“金中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1:02:28关于第40218346号“金中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23号
申请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金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0218346号“金中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812319号“金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86512号“金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623934号“金茂 JIN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金茂”商标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的第4886500号“金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于2010年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金茂”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金茂”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房地产公司,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过商标侵权纠纷,被申请人屡次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还申请注册了数件“金中茂”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金茂”商标及攀附申请人“金茂”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宣传册、年报、荣誉材料;
2、申请人“金茂”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媒体对申请人及其“金茂”品牌的报道材料;
4、广告推广协议书及发票、宣传物料照片及广告宣传材料;
5、相关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1年3月4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家务服务、社交陪伴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家务服务、社交陪伴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金茂”,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务服务、社交陪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务服务、社交陪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务服务、社交陪伴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金中茂”与申请人的字号“金茂”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金茂”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务服务、社交陪伴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务服务、社交陪伴等服务相同或类服务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金中茂”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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