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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65714号“盛云科技Shine Technolo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44:28关于第56265714号“盛云科技Shine Technolog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126号
申请人:盛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65714号“盛云科技Shine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673483号、第22828063号、第9206279号、第21336037号、第1189958号、第4850313号、第47124800号、第18490946号、第5305674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各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在先类似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九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七已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引证商标三、七、九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设计服务;包装设计服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注册商标专用权效力及于全国,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的差异并非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水下结构物探查服务;化学分析服务;产品测试;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均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评估;水下结构物探查服务;化学分析服务;产品测试;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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