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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684171号“蔚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44:36关于第40684171号“蔚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577号
申请人:上海蔚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圣西达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3日对第40684171号“蔚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蔚志”作为字号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173件商标,且大多数处于售卖中,其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售卖商标的网页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冰箱、个人用电风扇、电吹风、蒸馏装置、龙头、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热水袋商品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3件商标,均集中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之间申请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相关条款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蔚志”字号已在灯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3件商标,均集中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之间申请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也未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法应予制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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