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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712699号“欧尚·软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44:20关于第55712699号“欧尚·软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871号
申请人:刘新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12699号“欧尚·软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3021367号“欧尚”商标、第3021369号“欧尚”商标、国际注册第G1130961号“欧尚 AUC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关联主体资料、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地毯;地板覆盖物;防滑垫;亚麻油地毡;榻榻米垫;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墙纸;纺织品制墙壁遮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的“苇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苇席”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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