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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47508号“正大楚卤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41:31关于第47947508号“正大楚卤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718号
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智杰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47947508号“正大楚卤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1524171、257953号“正大”商标、第40218958号“正大创客”商标、第29691858、29691856号“正大极膳”商标、第30074745、30074749号“正大极鲜”商标、第25761564、25761562号“正大烤肠新1代”商标、第25761563、25761561号“正大台烤新1代”商标、第27455909、27455906号“正大汤鲜计”商标、第41071597、41045130号“正大甜心CP SWEET HEART”商标、第36294527号“正大鲜动”商标、第36294526号“正大鲜活”商标、第36294525号“正大珍鲜”商标、第45605200号“正大甜心 CP FRUIT MIND”商标、第45614544号“正大甜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正大”系列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1、“正大”驰名商标认定文件;2、2005-2019年集团所获荣誉;3、申请人“正大”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4、在先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蛋;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鱼制食品;以椰浆为主的饮料;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十九、二十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至八、十、十二至十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九、十一、二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葡萄干;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均包含“正大”,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肉脯;速冻方便菜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群体等方面上存在密切联系,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商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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