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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96305号“公顶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41:24关于第43296305号“公顶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980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福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3296305号“公顶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486341号“公牛”商标、第34508707号“公牛及图”商标、第32871114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公牛”商标的存在,仍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公牛”商标及其驰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公众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公司相关简介、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2、所获荣誉、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及申请人引证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及批复;3、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4、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5、销售合同、发票及经销商名单;6、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7、审计报告及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8、维权记录及从事慈善活动的记录;9、国内商标申请和注册统计表;10、许可备案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1年8月28日刊登在第175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黏土、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屋瓦、石棉水泥瓦、耐火黏土、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建筑用塑料管、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五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9类建筑石料、混凝土建筑构件、防火水泥涂层、修路用粘合材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电开关、电器插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公顶牛”与引证商标一、五“公牛”、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公牛”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防火水泥涂层、修路用粘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五,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是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款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其享有的在先商标权,亦未就此予以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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