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7729549号“银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41:02关于第47729549号“银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613号
申请人: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邹金龙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47729549号“银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0139号“银鹭YIN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抄袭摹仿申请人已经注册的第3074987号“银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关公众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银鹭”系列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详细信息;
2、银鹭食品集团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银鹭食品集团投资人的信息、企业概貌、部分荣誉;
4、“银鹭”部分实际使用、广告宣传以及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部分领导视察照片;
6、协会证明、审计报告;
7、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打磨;空气净化;服装制作;烧制陶器;水处理;雕刻;纸张处理;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照片冲印;茶叶加工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雕刻;研磨抛光;染色;水净化等服务上、第30类咖啡饮料;方便面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雕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雕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银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的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