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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11439号“中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40:01关于第63311439号“中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978号
申请人:贾立国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11439号“中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88029号“MICROSOFT及图”商标、第39428445号图形商标、第2604069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文字及背景图案构成,文字的显著性更强。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裘皮;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伞;手杖;牵引动物用皮索;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牵引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方块图形及文字“中古”组合而成,其中文字处于图形右下角,根据所占比例、颜色等,图形应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其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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