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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84613号“泯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39:52关于第62684613号“泯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112号
申请人:林小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84613号“泯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25905号“民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20227号“民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569592号“民台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泯台”构成,以此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泯台”与引证商标一“民台”、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民台”在呼叫、文字构成、字形、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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