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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942702号“EVL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38:30关于第36942702号“EVLV”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51号
申请人:慈溪市锦邦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梁丽兰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36942702号“EVL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地或来源用途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且缺乏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大量商标且售卖,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等搜索引擎关于“EV”、“LV”的搜索结果;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截图及售卖信息;
3、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丰泽区白萌鞋服网店于2019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手提包、人造革箱、背包、旅行包、公文包、钱包(钱夹)、家具用皮装饰、伞商品上,2022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梁丽兰名下,我局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民法典》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英文“EVLV”构成,其整体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皮、仿皮革等商品上,尚无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由英文“EVLV”构成,使用在指定的动物皮等商品上,并非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产品、来源等特点,整体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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