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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012658号“兰贝壳LANBEI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38:20关于第46012658号“兰贝壳LANBEIK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37号
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詹金凤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5日对第46012658号“兰贝壳LANBE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207471号“贝壳”商标、第34340444号“贝壳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第33229041号“南贝壳”商标、第33219464号“北贝壳”商标、第31073795号“beik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第25191002号“贝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在“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第34323218号“贝壳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九)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多件申请人知名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包含“贝壳”文字的商标案例;
2、相关法院判决;
3、“贝壳找房”平台在被申请人所在区域上线信息;
4、“贝壳”找房APP在全国各省市活跃渗透率分析;
5、“贝壳找房”获奖荣誉;
6、申请人公益捐赠证书;
7、“贝壳找房”广告宣传资料;
8、以“贝壳”为关键字的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9、媒体对“贝壳”找房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眼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五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眼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等服务、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用壳、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兰贝壳LANBEIKE”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识别文字“贝壳”、“南贝壳”、“北贝壳”、“beik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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