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260597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38:44关于第3260597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886号
申请人:德国皇冠门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淑连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326059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8105639号“GEKRONE及图”商标、第10214464号“GEKR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合法来源,是对其在先注册的第18914329号商标的进一步延伸保护,经过长期的搭配使用,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有自己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且其图形已申请著作权保护,争议商标是作为被申请人的联合商标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模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多项在先权利并无依据。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会对引证商标一和二产生不利影响。根据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商标审查一致性标准,已有类似的案例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是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证书及著作权证书;产品销售合同;产品送货单;产品包装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7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7类车辆轴承;电动开窗器;电动关门器;液压开门器;液压关门器;气动开门器;电动关窗器;弹簧(机器部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
3、第18914329号“DTCROWN”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开门器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轴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在电动开窗器、电动关门器、液压开门器、液压关门器、气动开门器、电动关窗器、弹簧(机器部件)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系其第18914329号“DTCROWN”商标的延续注册,但鉴于争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商标,且不同注册商标享有不同的专用权,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的依据和当然理由。被申请人享有著作权亦非其应当予以维持注册的依据和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显示的并非本案争议商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从而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并非本案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的依据和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车辆轴承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舒言
郭攀
2023年03月1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