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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90621号“Scrubbing Bubbl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36:31关于第63190621号“Scrubbing Bubble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575号
申请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90621号“Scrubbing Bubbl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Scrubbing”可以解释为“用力擦洗”,“Bubbles”可以解释为“泡泡”,但“Scrubbing Bubbles”不是固定搭配,亦非日常习惯用语,本身具有较强显著性,另其整体含义并不是复审商品的使用方式或使用后产生的效果,与指定商品的使用方式、形态等特征不具有对应关系,能够充分发挥商品提供来源的指示作用。申请商标图形部分极具独创性及显著性,是申请商标的主体,申请商标整体不会被认为“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用法特征,整体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指示性作用。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Scrubbing”可译为“用力擦洗”,“Bubbles”可译为“泡;气泡”,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用法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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