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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27499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35:54关于第2327499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13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天擎天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河集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749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4511号决定,于2022年7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关联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内(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35类“1.广告宣传;2.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2.市场分析;3.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4.市场营销;5.演员的商业管理;6.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7.销售展示架出租;8.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核心品牌,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以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来打造属于自己的品牌,并保持连续不间断的使用和宣传。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审商标转让公告;2、申请人的官网信息截图;3、网络推广服务合同、发票、打款信息;4、上海天擎天拓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奇星广告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公司关联证明;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6、申请人招聘易拉宝图片;7、申请人的市场分析数据报告;8、申请人企业内部的装饰图片、服装及相关制作合同及发票;9、申请人的360 广告合作证明及对应发票;10、申请人的名片及制作证据;11、申请人内部课件、邮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12、形象授权书、聊天记录等。
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3、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14、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相关材料定制证明;15、百度百科、微信公众号、知乎、微博、官方网站等平台页面截图等。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其它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厦门泓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演员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2年1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上海天擎天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13,我局认为申请人、上海天擎天拓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奇星广告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有权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了在指定期间内为他人提供网络推广服务等服务的相关合同、发票,合同上体现有复审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申请人官网等均显示有复审商标之事实,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与上述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两项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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