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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125782号“单身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35:36关于第23125782号“单身粮”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8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禾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翊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善思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谷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格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25782号“单身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235号决定,于2022年0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谷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及发票、授权书、销售合同及转账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油炸土豆片、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复审商标的标识不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及发票等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单身粮旗舰店截图;
2、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证据;
3、在先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持续使用,已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不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单身粮”系列商品的包装、运输及销售现场的照片、质检报告;
2、委托加工协议书及发票、单身粮薯片照片及淘宝、京东销售网页等;
3、申请人审计报告;
4、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和记账凭证、现场照片、网络销售平台截图;
5、申请人微博账号、微信公众号、小红书、知乎等媒体宣传资料、好评截图;
6、关于申请人“单身粮”的媒体报道;
7、申请人参展合同及相关报道;
8、关于“单身粮”的百度搜狗搜索页面。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上海地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制品、水果蜜饯等商品上。2019年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谷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22年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2021年7月2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豆腐制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2年1月25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在“豆腐制品、水果蜜饯、油炸土豆片、鱼制食品”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具有明显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实际生产和销售了“单身粮”牌薯片等产品,故复审商标在与其类似的“油炸土豆片”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申请人虽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所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同,我局认为,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显示的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一致,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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