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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13374号“浮槎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35:25关于第64513374号“浮槎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023号
申请人:合肥东部新城浮槎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13374号“浮槎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由申请人自行设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57120号“浮槎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在整体表现形式上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目前正在审理中,申请人请求并案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肥东县浮槎山景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肥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肥东县浮槎山景区管委会的通知、设计方案。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浮槎山”,与引证商标“浮槎山”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物流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并非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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