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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72387号“DEY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18:46关于第64172387号“DEY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173号
申请人:东莞市樟木头德裕艺术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72387号“DEY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81266号“deyu德谕 亲子游泳俱乐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呼叫、视觉外观以及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有较好影响力和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联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经被注销,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三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商标使用及广告及微信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架子鼓培训、吉他培训、音乐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DEYU”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deyu德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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