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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53421号“维创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18:08关于第44853421号“维创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33号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安县瑞悦美容工作室(变更前名义:吉安县密思肤)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44853421号“维创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大型高科技集团公司,其“SKYWORTH创维”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455458号“创维”商标、第11200061号“创维”商标、第24456517号“Skyworth”商标、第3718676号“创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90243号“创维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创维”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将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的其余商标进行售卖以获高额利益,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1、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营业执照、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2、所获荣誉证书、工信部电子信息关于创维-RGB公司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行业排名证明;3、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证明;4、参加展会照片、举办活动照片;5、相关案件司法文书;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售卖商标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吉安县密思肤于2020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写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9月8日,经我局核准,将名义变更为吉安县瑞悦美容工作室,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带等商品、第17类树胶等商品、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8件标识不同的商标,且多个商标在麦汇网平台进行售卖。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标识不同的商标,且有兜售注册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案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树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维创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创维”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片(印制的);保鲜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书写工具”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照片(印制的);保鲜膜”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情形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片(印制的);保鲜膜”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电视机”等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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