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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99530号“舒瑞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18:18关于第3099530号“舒瑞普”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33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石家庄舒瑞普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多佛(瑞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99530号“舒瑞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087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8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加热装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苏州舒瑞普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信;3、产品介绍及产品规格手册;4-9、采购合同及发票(补充提交证据7中采购合同及发票完整版)。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采购合同及发票不完整,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第11类“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注册了多枚商标,被申请人及被授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第906141号“SWEP”商标。被申请人证据指向的商品为第7类“热交换器(机器部件)”,而非本案“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商品。另,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的采购订单与发票中的金额不一致,部分发票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指向商品为“板式换热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苏州舒瑞普科技有限公司官网的域名备案信息;苏州舒瑞普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产品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2月2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经审查2009年5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8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加热装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苏州舒瑞普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为授权信,但被授权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4、5、6、8、9中的采购合同及发票均未提交完整版,真实性无法核验。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7中的订单号为48230、49085的采购订单与提交的发票中的金额无法形成对应关系,订单号为68213、68398的采购订单对应的发票开具日期均晚于指定期间。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加热装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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