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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221116号“东湖之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17:58关于第49221116号“东湖之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587号
申请人:深圳市任意门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民间造物科技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49221116号“东湖之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东湖之眼”使用在35类指定服务上,并使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相同地域,明知或者应知申请人未注册商标存在而抢先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在35类服务上系不正当的抢注。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显著性商标相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众多媒体对申请人旗下“东湖之眼”摩天轮的报道;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被申请人参保人数、公司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4、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搜索被申请人查询结果;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6、申请人签订的儿童乐园场地租赁合同;7、第41类“东湖之眼”在先注册证书;8、“东湖之眼”百度百科信息;9、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28日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广告;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商业中介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东湖之眼”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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