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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4976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17:49关于第6474976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311号
申请人:江苏励丰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珠拉沃(徐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497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1640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328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678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76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6145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图形整体构成及设计特征、视觉传达出的信息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录像机;视听教学仪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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