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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689379号“和园 HY HE Y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15:07关于第39689379号“和园 HY HE YU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56号
申请人:山东和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权成知识产权(北京)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永添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8日对第39689379号“和园 HY HE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915558号“园和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7471号“和和园 AMIK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57678号“和和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233089号“和和园新 HANMONY GAN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85017号“和和园 HANMONG GAN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和和园”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4、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冰淇淋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咖啡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冰淇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白糖、粉丝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和园”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和和园 ”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饼干、茶饮料、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饼干、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冰茶、饼干、茶饮料、月饼”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亦未提交证明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冰淇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和和园”商标或与之类似的其他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和和园”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冰淇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和园 HY HE YUAN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冰茶、饼干、茶饮料、月饼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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