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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99909号“蚝商量 HaoShangLi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15:18关于第55899909号“蚝商量 HaoShangLi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600号
申请人:天津尚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宗位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55899909号“蚝商量 HaoShang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好墒良”、“好商粮”等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深受公众喜爱,已经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027347号“好商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094447号“好墒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的“好商粮”品牌最早使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通过产品包装等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推广;2、网址推广信息;3、第29094447号“好墒良”引证商标官网信息;4、争议商标官网信息;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9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28日在第29类肉;甲壳动物(非活);水产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和第30类糖;谷类制品;面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2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5均非申请人“好商粮”商标的在先商业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好商粮”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甲壳动物(非活)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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