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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71282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10:38关于第8712822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76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欣威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128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180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维修信息;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保养;电话安装和修理;车辆抛光;车辆修理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自愿放弃复审商标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保养;车辆抛光;车辆修理服务”上的注册。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维修信息;电话安装和修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维修信息;电话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综合维护服务合同及发票;
2、终端装维服务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企业登记信息;
4、合同及发票;
5、荣誉证书、奖项资质;
6、实际使用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车辆保养等服务毫无关系,加之申请人的服务对象单一,故申请人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车辆保养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13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9月6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保养;电话安装和修理;车辆抛光;车辆修理服务(即本案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首先,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复审商标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保养;车辆抛光;车辆修理服务上的注册,故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180号决定在上述服务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
其次,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综合维护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及相关发票显示,申请人为他人提供的终端维护;社区服务站;移动网设备维护工作等服务项目延长至2020年,并有相关发票在案佐证。证据2中“终端装维服务框架协议”及相关发票显示,申请人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为相关用户提供终端装维服务事宜,包括固定电话、宽带、ITV等终端业务的装、拆、移机、故障查修等工作。再结合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荣誉证书等,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电话安装和修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维修信息;电话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维修信息;电话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保养;车辆抛光;车辆修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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