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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752168号“日语学习软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10:47关于第47752168号“日语学习软件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413号
申请人:许莉莉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元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47752168号“日语学习软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备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档案信息及相关决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复印设备、电子记事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数字标牌、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预先录制好的音乐DVD盘、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文识别部分为“日语学习软件”,其使用在第9类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标或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当具有显著特征,能够使相关公众通过该标志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标志本身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需要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凭借该标志区分商品的来源,从而获得显著特征。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关公众不宜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争议商标使用在第9类学习机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宜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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