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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33219号“众友健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10:10关于第48933219号“众友健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20号
申请人: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晓岩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知种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48933219号“众友健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众友健康”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0240684号“众友健康”商标、第10375298号“众友健康”商标、第4243080号“众友健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字号相同,属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同行业市场内消费者的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虽然较少,但均是对知名在先权利的抄袭与抢注,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排行榜单、企业介绍、连锁店的门头及销售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合作协议、宣传册、所获荣誉等证据的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类别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有过使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生产经营的合法所需,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官网截图、定货合同、样品照片、产品生产协议、相关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食用淀粉、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40类药材加工等服务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2件商标,类别包括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4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标识名称为“众友健康”、“中盛平民”、“根源生鲜”、“宜味客”、“熊千岁 UTOPANDA”、“维康莱”、“众友维康”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核定使用的药材加工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涉及内容多为药品零售服务,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或相关行业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众友健康”商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标、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众友健康”商标在药品零售服务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众友健康”、“中盛平民”、“根源生鲜”、“宜味客”、“熊千岁 UTOPANDA”、“维康莱”、“众友维康”等数件与他人在先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仿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明显抢注他人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非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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