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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36880号“天云山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10:00关于第42436880号“天云山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48号
申请人:山水音像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凯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42436880号“天云山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074号“山水”商标、第333211号“山水及图”商标、第3587877号“山水”商标、第31555467号“山水”商标、第42072866号“山水”商标、第7866233号“SANS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利用与申请人营业地址临近的关系,抢注申请人“山水”商标,构成以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存在,仍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天云山水”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品牌介绍;2.申请人商标列表;3.产品图册、展会资料;4.广告宣传及活动材料;5.网络销售资料、产品介绍、产品证书;6.荣誉证书;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扬声器音箱、灭火设备、眼镜、电池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53期(2021年7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留声机、麦克风、计算机、手机套、摄像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天云山水”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山水”,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电视机、电影摄影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照相、麦克风、计算机、手机套、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设备、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眼镜、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设备、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眼镜、电池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天云山水”与申请人商号“山水”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灭火设备、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眼镜、电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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