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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82625号“智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09:30关于第47882625号“智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358号
申请人:哈尔滨智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宇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9日对第47882625号“智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58571461号“智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智兀”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购销合同、产品标签和产品介绍图片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2021年8月18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产品标签和产品介绍图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和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智兀”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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