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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281386号“红魔鬼珍酿 Hong Mo Gui Zhen N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09:21关于第10281386号“红魔鬼珍酿 Hong Mo Gui
Zhen N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6670号重审第0000001213号
申请人:昌黎县今朝美长城葡萄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维纳康佳阿拖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96670号《关于第10281386号“红魔鬼珍酿 Hong Mo Gui Zhen N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74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1)京行终85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我局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3221725号“红魔 RED MAG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红魔鬼珍酿”汉字和 “HongMoGuiZhenNiang”拼音构成,其中“珍酿”及对应拼音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引证商标由“红魔”汉字、“RED MAGIC”和图形构成,成体呈现牛头形象。相比较而言,争议商标的汉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汉字,均具有“红色魔鬼”的意思,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同时,引证商标早在2002年就申请注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而被申请人虽称其争议商标早在2002年就进入中国市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即便即使该主张属于但其于2015年才申请争议商标,可见其对自身权益亦存在懈怠情形。此外,被申请人提交了财务报表、国家图书馆关于“干露”等商品检索报告等证据,其中报纸的报道并不是争议商标的商业性使用行为,且其中一些报道并未涉及争议商标在我国的使用,无法直接证明争议商标在我国市场的实际使用情况,退一步讲即便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也远远晚于引证商标的注册和实际使用时间。因此,被诉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已经生效的(2021)京行终997号行政判决对前述认定给出了相同的判断和指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结论与(2021)京行终997号行政判决结论保持一致。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争议商标由汉字“红魔鬼珍酿”和 拼音“HongMoGuiZhenNiang”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红魔”、外文文字“RED MAGIC”和图形构成。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争议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的中文文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维纳康佳阿拖拉公司称其早在2002年即进入中国市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维纳康佳阿拖拉公司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证据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具有正当性的抗辩理由;我国商标法采用先申请制度,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于2011年申请注册。尽管是否申请商标以及何时申请商标可能受到客观因素、商标申请人的主观考量等影响。但是,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加之在先生效判决已有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结论并不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维纳康佳阿拖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商标注册资料;2、天猫店铺截图、产品图片;3、在先案件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其他“红魔鬼”商标在驳回复审案件中与引证商标判定不近似,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善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的“红魔鬼”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成为葡萄酒行业中享有极高知名度的领导品牌。三、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总是与“Casillero del diablo”及图形商标等联合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干露酒庄”百度百科、维基等互联网介绍资料;2、关于“CONCHA Y TORO”、“干露酒厂”、“Casillero del diablo”、“干露红魔鬼”的媒体报道;3、天猫、一号店销售页面截图;4、国家领导人访问智利参观干露酒庄的报道;5、经销商营业执照、合同、车身广告照片、申请人活动资料等证据;6、产品采购合同、采购订单、京东后台管理数据及产品照片等;7、申请人子公司企业信息及其运营的红魔鬼微信公众号、公众号文章等图片;8、被申请人2016年年报、2015年可持续发展研究报告及摘译;9、驳回复审决定书;10、京东店铺及商品详情页面截图。
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质证补充称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已形成稳定的经销商群体和销售渠道,具备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中国具有知名度。因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汽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红魔鬼珍酿 Hong Mo Gui Zhen Niang”与引证商标“红魔 RED MAGIC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王海滨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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