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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464894号“安斐欧娜ANFEIOU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06:16关于第36464894号“安斐欧娜ANFEIOUN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961号
申请人:苏州安斐欧娜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良品天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36464894号“安斐欧娜ANFEIOU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安斐欧娜ANFEIOUNA”图形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 且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安斐欧娜ANFEIOUNA”商标仍然恶意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件;
2、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及该关联公司授权申请人的授权书;
3、淘宝店铺、阿里巴巴店铺销售材料、宣传册等宣传销售照片;
4、参加相关活动材料;
5、百度检索结果截图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市场营销等。
2、申请人与上海听露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该公司在先申请注册有第11262288号“安斐欧娜ANFEIOU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上海听露商贸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该商标,并将商标图样的著作权授权申请人使用,并予以维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该条款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号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显示其商号在先使用于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故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商号于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商号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争议商标仅对文字字体进行了简单的处理,整体表现方式以及图文排列方式,均属于常见的、较为简单的表现手法,在整体构图、元素搭配等方面未体现出美术作品应有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难以体现创作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故该图样不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该图样享有合法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著作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其在先使用“安斐欧娜ANFEIOUNA”商标于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故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安斐欧娜ANFEIOUNA”商标于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贸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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