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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979035号“鞍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06:26关于第46979035号“鞍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670号
申请人:鞍山市鞍路塑料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扬
委托代理人:沈阳青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9日对第46979035号“鞍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成立20年的门窗企业,生产塑钢门窗、铝门窗等各类门窗。申请人曾于1996年8月2日申请注册第1098697号“鞍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后因未及时进行续展,造成了该商标的无效,致使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资格证书;2、门店图片;3、公司介绍;4、部分发票;5、抖音平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2020年5月,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法人解晓光签订了工厂、门店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同意高扬继续使用鞍路门窗品牌。后由于解晓光经营不善,存在债务纠纷、无法清算,导致解晓光名下公司不能注销,目前该公司处于停滞经营状态。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同时在正常使用中,在申请人转让协议签订完成后,被申请人合理注册商标后,申请人依然在非法使用鞍路品牌,该行为涉及侵权。被申请人经营状态良好,在本地区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不存在任何恶意抢注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转让协议及收款条、门店照片、商标使用图片、名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7日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水泥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7年9月13日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现已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并非申请人主张“鞍路”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系未显示证据具体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4未显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标识,证据5大多未显示证据具体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鞍路”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水泥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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