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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455200号“卡优名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02:49关于第41455200号“卡优名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525号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银源工艺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41455200号“卡优名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INISO名创优品”作为新零售特许连锁经营品牌的代表,覆盖食品饮料、创意家居等家居生活用品各领域。申请人的第13604462号“名創優品MINI SO及图”商标、第14589120号“名創優品MINISO”商标、第13281513号“名创优品”商标、第26479843号“MINISO及图”商标、第32947513号“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七)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上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665963号“名創優品”商标、第35728532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大量类似商标被裁定与“名创优品”商标构成近似。三、被申请人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官网品牌介绍;门店及产品照片;相关判决、裁定书;申请人品牌发展历程介绍;业绩报表;新闻报道;门店分布情况;铺面租赁合同;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小米百度百科介绍;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抢注资料等;其它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8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玩具娃娃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木偶;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七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名创优品 MINISO”系列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名创优品 MINISO”系列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七整体存在一定差异,两者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木偶;玩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名创优品MINISO”商标藉以知名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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