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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486752号“EPPENDOR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02:37关于第37486752号“EPPENDORF”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612号
申请人:艾佩多夫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台舫舟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罗溜溜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一路号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37486752号“EPPENDOR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属于典型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及申请人的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2、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实际为由商标代理机构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EPPENGORF”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百度、必应关于“Eppendorf”的搜索网页、苏宁、京东销售网页;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及其商标代理机构相关信息;原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申请人专访的报道;“EPPENGORF”标识的版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埃佩朵夫股份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9年4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2021年1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31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持有16件商标,其中包括“EPPENDORF SPECTRAZOOM”、“EPPENDORF”、“IRWIN”、“FEIN”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9年6月受让了第28722680号“Eppendorf”商标,该商标因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的字母“Eppendorf”构成,并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感情,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EPPENDORF”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难谓巧合。我局查明事实显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受让或申请了“EPPENDORF SPECTRAZOOM”、“EPPENDORF”、“IRWIN”、“FEIN”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受让或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益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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